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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吉林市船营区盛世同仁保健食品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吉林市船营区盛世同仁保健食品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民初330号(2016)吉0204民初330号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健辰,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盛世同仁保健食品店,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经营者:孙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盛世同仁保健食品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