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则长与邹桂才、朱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则长,邹桂才,朱爱武,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69号原告:夏则长,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邹桂才,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爱武,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赵志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则长与被告邹桂才、朱爱武、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则长,被告赵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桂才、朱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则长诉称:邹桂才于2014年1月15日向夏则长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8个月,月利率3%,由邹桂才向夏则长出具借据。赵志勇为邹桂才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夏则长多次催讨未果。朱爱武与邹桂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诉求:1、要求邹桂才、朱爱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赵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邹桂才、朱爱武、赵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邹桂才未作答辩。朱爱武未作答辩。赵志勇在庭审中辩称:夏则长诉称是事实,借据上担保人签名是赵志勇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邹桂才向夏则长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邹桂才于借款当日向夏则长出具借据1张,载明上述事实。赵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夏则长多次催讨,邹桂才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邹桂才与朱爱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夏则长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邹桂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志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夏则长、赵志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的事实有夏则长提交的借据证实,亦有担保人赵志勇当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桂才于2014年1月15日向夏则长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至期邹桂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夏则长诉求邹桂才归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夏则长与邹桂才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经本院释明后,夏则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夏则长与邹桂才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夏则长可以主张邹桂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夏则长要求邹桂才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邹桂才应支付夏则长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47742元[(100000元×24%×1年)+(100000元×2%×11个月)+(100000元×0.67‰×26天)],夏则长诉求48000元高于该数额,应予以调整。借款时,邹桂才与朱爱武系夫妻关系,邹桂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夏则长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则长现要求邹桂才与朱爱武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邹桂才没有履行债务的,夏则长可以要求赵志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赵志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夏则长与赵志勇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现夏则长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赵志勇就邹桂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桂才、朱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则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742元(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志勇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邹桂才、朱爱武、赵志勇负担3255元,原告夏则长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马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