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志宏与郭建加、黄碧兰、陈细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宏,郭建加,黄碧兰,陈细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612号原告陈志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建加,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被告黄碧兰,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细河,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志宏与被告郭建加、黄碧兰、陈细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宏、被告陈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加、黄碧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建加因需要资金,经被告陈细河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建加、陈细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细河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建加拒不偿还尚欠借款10万元,被告陈细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建加、黄碧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郭建加、黄碧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细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郭建加、黄碧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细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加、黄碧兰未作答辩。被告陈细河答辩称,其为被告郭建加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2015年10月13日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建加经被告陈细河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建加、黄碧兰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细河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建加、黄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细河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陈细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建加、黄碧兰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建加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细河为被告郭建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款项还清止。被告郭建加、陈细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细河于2015年10月13日代被告郭建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细河共认出借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陈细河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3%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加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郭建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55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郭建加每月应支付利息4365元,而被告陈细河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即540元(3个月×135元/月)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扣除被告陈细河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应认定被告郭建加尚欠原告借款94960元。原告请求被告郭建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建加、黄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建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建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碧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细河为被告郭建加、黄碧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加、黄碧兰追偿。被告郭建加、黄碧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加、黄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宏借款9496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细河对被告郭建加、黄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加、黄碧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建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陈志宏负担50元;由被告郭建加、黄碧兰、陈细河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