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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石勇、石某山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保军,石勇,石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72号申请人:张保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石勇,男,回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石昆山,男,回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张保军与被申请人石勇、石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石勇所拥有的位于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位于谯城区光明路北侧房产(亳字第××号);石昆山所拥有的位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药都大道北侧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亳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260万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勇所拥有的位于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位于谯城区光明路北侧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石昆山所拥有的位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药都大道北侧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亳字第××号)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保军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