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位某甲与位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甲,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16号原告位某甲。被告位某乙。法定代理人位某丙,系被告位某丙之女。原告位某甲诉被告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甲、被告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位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上门女婿,同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生育女儿位某丙,1997年生育儿子位某丁。被告于2006年患上精神病,夜里经常外出,行为失去理智,家属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后来被告病情逐渐严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处流浪并沿街乞讨为生,家庭的一切生活全靠原告和母亲,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两个孩子未成年,且被告家里无人愿意照顾,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监护人,故未判决离婚,现因原告母亲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儿子即将高中毕业要上大学,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位某丙,儿子位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位某丙辩称,原告所说一切属实。作为原、被告的女儿,自己同意双方离婚。被告是自己的父亲,被告患病后被告老家的父亲已经去世,有一个大哥年纪也大了,不愿意照顾被告,自己没有结婚之前会和母亲一起照顾父亲,出嫁后由母亲和弟弟照顾父亲。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户籍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信息;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属于精神病一级残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1996年6月25日双方在原柏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儿位某丙,1997年4月2日生育儿子位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6年患上精神病,久治不愈,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位某乙患有精神病,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被告的女儿位某丙自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疾病,需要照顾,本案中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且原告也当庭承诺愿意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因此离婚后被告的日常生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位某丙、儿子位某丁及原告共同照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位某甲与被告位某乙离婚;二、被告位某乙的日常生活由原告位某甲和法定监护人位某丙、儿子位某丁共同照顾;二、驳回原告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