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朱贤兵、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贤兵,许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贤兵。被告人朱贤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磊,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贤兵、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朱贤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朱贤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贤兵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贤兵纠集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采用堵路的危险方法拦截其他车辆,并打砸车辆及人员,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之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贤兵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许贤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贤兵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陶麟审 判 员 潘安民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