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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冯秀玲与马正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玲,马正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27号原告冯秀玲。被告马正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华兴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原告冯秀玲与被告马正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马正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秀玲,被告马正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玲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马正奋驾驶粤A895**号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正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五项共计1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正奋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肇事车辆粤A89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现同意按法定赔偿标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被告马正奋驾驶粤A89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右肩、右髋)。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费3841.27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690.07元,合计4531.34元。期间,被告马正奋垫付原告医疗费1519.76元。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正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秀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冯秀玲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粤A89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正奋,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895**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马正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531.34元、误工费788元(31950元/年÷365天×住院9天)、护理费788元(31950元/年÷365天×住院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住院9天),合计6557.34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57.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正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冯秀玲退还被告马正奋1519.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马正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