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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久华与马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久华,马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久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伟,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梁久华与被上诉人马伟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孙晓松,被上诉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久华一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其与马伟签订施工协议,承建马伟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南头的房屋,承包施工内容为清工(钢筋工、瓦工、木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19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支付70000元,一层封顶时支付一层总款的70%;二层开始施工时支付70000元,二层封顶时支付二层总款的70%,余下工程款在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下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梁久华即依约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梁久华实际施工面积为2336.6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3961.6元,但马伟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43961.6元未支付。请求判令马伟给付工程款143961.6元及利息。马伟一审辩称:其承认梁久华诉称的事实,但认为在梁久华进入马伟工地建房之前,马伟房屋已经由他人施工了一层的地基、扎了钢筋及部分围墙等工程(约90000余元的工程量),且马伟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马伟即找到梁久华,梁久华当时同意在工程款中适当减少部分工程款,作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梁久华所建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马伟告知梁久华后,梁久华让马伟自行做防水,马伟屋面做防水支出58000元,应由梁久华承担,另梁久华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马伟不应再支付梁久华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梁久华与马伟签订施工协议,由梁久华承建马伟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南头的房屋,承包施工内容为清工(钢筋工、瓦工、木工带料)毛墙毛地和施工机械,双方还约定工程单价为190元/平方米,结账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马伟支付70000元,一层封顶时支付一层总款的70%;二层开始施工时支付70000元,二层封顶时支付二层总款的70%,余下工程款在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下余10%的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梁久华即依约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梁久华实际施工面积为2336.6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3961.6元,马伟已支付梁久华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43961.6元工程款。另查明:梁久华与马伟签订施工协议之前,马伟的房屋已由史领先及他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下地槽、做中间独立柱基础、做地、砌墙、扎柱等,马伟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后,马伟找到梁久华协商前期工程工程款的问题,梁久华同意在总工程款中让出部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房屋交付后,马伟发现房屋漏水,找到梁久华,梁久华认可房屋漏水的事实,表示让马伟自行做防水工程并同意在总工程款予以扣除,马伟找到丁少华做防水,并支付丁少华58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梁久华与马伟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承揽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马伟的房屋现已交付使用,马伟应依约给付梁久华工程款。关于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马伟的房屋前期工程由史领先及他人施工,马伟为此支付了史领先20000元工程款,支付他人20000元工程款,对此工程款梁久华有异议,但不否认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史领先作为前期施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前期工程量及估算了前期工程款,具有客观性,且马伟支付40000元工程款并未超出史领先的估算,对前期4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前期已施工的工程,但从梁久华计算的总工程量看是包括前期工程,另梁久华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签订后,马伟就前期工程款问题找到梁久华协商,梁久华当时同意让出部分工程款,因此,马伟所支付的40000元前期工程款应从梁久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后期防水工程款是否应由梁久华支付,庭审中梁久华自认,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马伟就房屋漏水问题找到梁久华,梁久华表示让马伟自己找人做防水,并从总工程款中让出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居民建设房屋应保证能够居住使用,不应漏水,梁久华承建马伟房屋因漏水问题双方协商由马伟自行做防水,马伟找到丁少华实施防水工程,并支付了58000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梁久华负担,梁久华辩称防水工程款过多及不应承担此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马伟尚欠梁久华的工程款为143961.6元,扣除40000元前期工程款及58000元防水工程款,尚欠45961.6元,马伟应支付。梁久华要求马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伟辩称前期工程款价值98071.5元,但并未实际支付,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马伟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久华工程款45961元;二、驳回梁久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马伟负担。梁久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前期工程款40000元从马伟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马伟与梁久华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其房屋已由他人施工是事实。既然梁久华承包的工程是在他人的基础上开始施工,那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就不应当包含前期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否则,无法进行结算。且马伟对于前期已经施工并已经付款的工程,在重新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再次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中,马伟也没有提供任何应当扣除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他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款58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梁久华施工范围为清工,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但不包括防水工程。一审中,他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包括工、料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梁久华承包的是清工,建筑材料应由马伟提供,一审判决将应由马伟承担的材料款从梁久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3、案涉工程于2014年6、7月份即已竣工交付,马伟亦认可自2014年10月开始装修使用,其拖欠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没有计算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伟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是190元每平方米,包括地基、做地平、垒墙等,因为前期工程他人已经做好,梁久华将前期工程计算到其承包范围不当。2、二层房屋漏水严重,马伟要求梁久华维修,梁久华同意维修,但其一直未进行维修,后马伟支付几万元费用另找他人维修,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马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伟在将案涉工程交梁久华承建前,就已经有第三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地基、支柱、一层四周的围墙等,梁久华要求按承建房屋的总价款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第三人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向马伟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价款为98071.50元,马伟支付部分工程款40000元,一审庭审时,第三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马伟与梁久华签订协议后,即将第三人承建房屋的工程量及价款如实告知梁久华,梁久华只同意扣除40000元。马伟认为第三人施工的前期工程价款远大于40000元,如马伟按照梁久华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属不当得利。另马伟没有同意对前期工程款折价40000元,对于前期工程的价值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前期工程款不当。梁久华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予以赔偿和修复。另梁久华欠他人钢管租赁费8300元系马伟代付,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梁久华辩称:1、双方约定的承包价190元每平方米并不包括前期第三人施工的工程。2、梁久华施工的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一审判决从梁久华的工程款中扣除马伟做防水的款项不当。3、梁久华将房屋交付马伟后,其一直使用至今,其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4、对于马伟垫付的钢管租赁费8300元,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马伟垫付的钢管租赁费8300元,梁久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前期工程款40000元、防水工程款58000元应否从梁久华的工程款中扣除;马伟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梁久华与马伟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9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前期工程款应从梁久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梁久华认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前期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扣除协议,因此,马伟要求将前期工程款从梁久华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水工程款58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梁久华施工完毕后,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梁久华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协议中没有防水工程由梁久华施工,但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梁久华应承担维修义务。在马伟要求梁久华进行维修,梁久华表示让马伟另找他人做防水,款项可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马伟支付的防水工程款即应从梁久华工程款中扣除。梁久华上诉主张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伟上诉主张案涉房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久华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马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束10日后开始,由于双方对工程结束时间说法不一,可从马伟认可的2014年11月开始计算。综上,马伟欠付梁久华工程款143961.60元,扣除马伟支付的第三人防水工程款58000元,再扣除马伟垫付的钢管租赁费8300元,其应当支付梁久华的工程款为77661.60元,马伟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梁久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333号民事判决;二、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梁久华工程款77661.6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马伟负担800元,梁久华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梁久华负担1580元,马伟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