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怀树与肖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树,肖朝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589号原告任怀树,男,生于1940年8月1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肖朝永,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怀树诉被告肖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怀树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任怀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怀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怀树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永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