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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建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明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康,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仲裁管辖,应按仲裁条款办理。上诉人与陈建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及拆迁项目一期工程中2B栋康复楼1层等项目分包给陈建康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书面合同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该仲裁条款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上诉人与陈建康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需经庭审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