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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才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才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进,男,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芳,女,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才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进、何康民,被上诉人刘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何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南广高速公路项目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四川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高速公路项目,���已批准为国家高速公路路网,编号G85,为银昆高速的一部份。TJ-3标段营山县凉风乡煤炭垭隧道进口工程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刘才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19日在蓬安县河舒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陈某经煤炭垭隧道进口工程仓库保管员介绍并自带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到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煤炭垭隧道进口工程工地从事喷锚材料运输工作,陈某与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陈某每月费用9,000.00元,包吃住,车辆燃油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5日,陈某在工作中发现货车牙箱即变速箱有异响故障,需要购买汽车配件维修。陈某于当晚10左右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蓬安县河舒镇周哥汽车修理部购买汽车配件,当行至营山渌井镇境内时,���慎摔伤、经营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陈某于2014年11月16日6时25分死亡。2014年11月18日,刘才芳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陈某运输喷锚材料期间即10月23日至11月15日共计24天的费用7,200.00元。陈某死亡后,经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2014年11月24日,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刘才芳支付了陈某死亡的安抚费用7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四)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刘才芳之夫陈某作为劳动者、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具备主体资格。刘才芳之夫陈某虽然自带车辆求职,但需要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挥下开展工作,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食宿吃住以及车辆燃油,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付给刘才芳之夫陈某工资9,000.00元。也即是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付给陈某工资(劳动报酬)。刘才芳之夫陈某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从事运输喷锚材料,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都是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决定,陈某运输喷锚材料到工地,需��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监督下完成工作并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所以可以认定,陈某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所从事的运输喷锚材料工作,是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刘才芳之夫陈某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挥监督下工作,双方存在从属关系,陈某必须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管理,在工作期间不能自主安排其他活动,要自觉遵守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工作人员登记表等认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付给陈某人民币9,000.00元是支付的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同时工作人员登记表上面也没有陈某的名字等,继而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仅是劳务���系。但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否认不了陈某运输喷锚材料必须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这一事实。综上,刘才芳之夫陈某与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某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所从事的运输喷锚材料工作是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与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陈某于2014年10月22日进入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工作,双方就已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才芳之夫陈某与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建设巴南广高速公路TJ-3标段营山县凉风乡煤炭垭隧道进口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雇佣了自带车辆运输喷锚料的劳务人员陈某。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燃油料,陈某自行承担车辆维修,上诉人每月支付陈某运输劳务费9,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22时左右,陈某运输喷锚料后离开了施工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来施工现场称陈福全于2014年11月15日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6时25分死亡,并结算和领取了陈某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运输劳务��7,2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提出陈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向南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但该局未予认定工亡。被上诉人又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陈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恳请确认陈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片面地重复了仲裁委员会的理由,认定陈某同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才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叶先有出庭作证,证人叶先有拟证实:1、叶先有、陈某二人各自自带车辆在四川闽��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运输喷锚材料(用于修隧道拱架),报酬9,000.00元/月,工地提供车辆燃油、负责食宿,但不管车辆的磨损等。2、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不需要运输喷锚材料时,他们就耍。如果他们在外面有业务,可以给工地打招呼后出去做。在外面做业务时,如果消耗的燃油多,他们要给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钱。3、有时自己有其他事或自己的车坏了,但工地又需要运输喷锚材料,自己会找其他人、其他车为工地运输喷锚材料。叶先有没有看到陈某有这种情况。4、2014年11月底,工地不再需要运输喷锚材料了,自己没事干,就开始给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罐车,报酬为6,000.00元/月,无其他福利待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叶先有的证言真实。被上��人刘才芳质证认为,证人叶先有的证言不应被采信。1、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厉害关系。2、证人没有参加陈某与上诉人谈工资的过程。3、离开工地要打招呼,说明其要受工地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4、以前按车、按天计算(报酬),符合惯例。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才芳未出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其付出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较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劳动完全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其劳动呈连续性和唯一性的特征。本案中,陈某作为劳动者、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具备主体资格。陈某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所从事的运输喷锚材料工作,是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陈某虽然自带车辆求职,但需要接受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都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决定,并由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食宿以及车辆燃油,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付给陈某工资9,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诉讼中,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申请了证人叶先有出庭作证,拟证实下列内容:1、叶先有、陈某二人各自自带车辆在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运输喷锚材料(用于修隧道拱架),报酬9,000.00元/月,工地提供车辆燃油、负责食宿,但不管车辆的磨损等。2、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不需要运输喷锚材料时,他们就耍。如果他们在外面有业务,可以给工地打招呼后出去做。在外面做业务时,如果消耗的燃油多,他们要给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钱。3、有时自己有其他事或自己的车坏了,但工地又需要运输喷锚材料,自己会找其他人、其他车为工地运输喷锚材料。叶先有没有看到陈某有这种情况。4、2014年11月底,工地不再需要运输喷锚材料了,自己没事干,就开始给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罐车,报酬为6,000.00元/月,无其他福利待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证人叶先有现系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诉���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系孤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闽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