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顺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摆生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顺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摆生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82号原告:何兴。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顺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摆生发。原告何兴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顺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摆生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摆生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福顺鑫养殖合作社与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投资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合作修建育肥牛羊圈舍。2014年8月28日,我与鑫瑞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在羊毛工镇卧龙岗村修建11栋牛羊圈舍,建筑总面积4655.825㎡,单价720元/㎡。后因鑫瑞投资公司资金短缺,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摆生发表示愿意替鑫瑞投资公司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单、欠条以及经羊毛工信访办调解达成的工程款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333821元。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摆生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何兴与鑫瑞投资公司签订《牛棚施工合同》,该工程为: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米东区羊毛工牛棚项目(共计四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工程承包内容为:牛棚的砌体、抹灰、打混凝土、牛棚内地平、牛棚内牛槽、钢筋、模板以及屋顶的彩钢板;建筑面积单价为720元/㎡,工程暂定面积为1500㎡,最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牛圈主体加彩钢、牛槽、办公室完善后付款65%,二次付款在围墙大门以及其他付款为85%,三次付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为总工程款的97%,最后3%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30000元,等全部工程完善一次性返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何兴与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655.825㎡,单价为720元/㎡,工程款总计3352194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83%,实际完成量核定工程价为2782321元,该结算单由摆生发签字确认并加盖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公章。同日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和承诺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何兴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11栋牛羊圈舍工程款共计2782321元,该欠条加盖有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公章及摆生发法定代表人印章;承诺书内容为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法人摆生发同意向原告何兴支付应得工程款,承诺书由摆生发签字并加盖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公章,。2015年9月25日经羊毛工镇信访办调解,原告何兴与被告摆生发制定付款计划一份:2015年11月10日前摆生发支付何兴60万元,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1月10日前摆生发支付何兴100万所欠材料款(付款时胡顺强<鑫瑞投资公司人员>必须到场);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118万元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如未按上述计划支付,摆生发有权将何兴所修建的圈舍所有权抵押给何兴,何兴有权转让圈舍。该计划由何兴、摆生发和信访办工作人员签字。另查明:鑫瑞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收取何兴施工保证金3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何兴共支付工程款478500元。何兴不具备彩钢顶轻钢结构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牛棚施工合同,承诺书,2014年何兴羊毛工牛羊圈舍结算单,欠条,2014年何兴与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摆生发修建牛羊圈舍工程款付款计划,关于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村民摆生发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2015年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查表,收据三张及庭审笔录。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摆生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兴与鑫瑞投资公司签订的砖混砌体彩钢顶牛羊圈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何兴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效力规范而应属无效。鉴于该合同中途终止履行,福顺鑫养殖合作社与何兴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己作核算确定,符合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规范,何兴应得工程款2782321元本院予以确认,减去何兴实际已收到的478500元,连同施工保证金30000元,何兴尚享有工程款债权2333821元,其中未到期债权83469.63元为质保金(2782321元×3%),原告可待质保期满依法主张外,其余2250351.40元原告何兴现有权向付款义务人主张。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施工合同中相对人主体为原告���兴与鑫瑞投资公司,鑫瑞投资公司为已完工程价款的债务人,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欠条,摆生发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意并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并未明确表示当然免除债务人鑫瑞投资公司的债务,上述欠条和承诺书出具后,鑫瑞投资公司还继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据此本院确认福顺鑫养殖合作社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系自愿加入债务人范围的意思表示,原告在鑫瑞投资公司未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按照法定代表人摆生发与原告达成的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诉请福顺鑫养殖合作社继续履行。被告摆生发个人虽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承诺书、付款计划中均有个人签字盖章或捺印行为,但牛羊圈舍建设原本就是福顺鑫养殖合作社而非摆生发个人与鑫瑞投资公司的合作项��,欠条出具人明确系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摆生发作出付款承诺和付款计划也均是以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处理合作社欠款事宜,该处分行为未超出其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效力的范围,故摆生发上述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福顺鑫养殖合作社承担,原告要求摆生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顺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何兴支付剩余到期工程款22503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5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3902.78。其余案件受理费3902.78元,由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福顺鑫养殖合作社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