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俊达塑胶管道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韦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俊达塑胶管道厂,刘韦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俊达塑胶管道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梅岭居委缸瓦街*号。经营者:黄志钊。原审被告:刘韦青,男,汉族,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0011。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俊达塑胶管道厂、原审被告刘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送货单中的备注项仅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买受人一方刘韦青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且送货单中并无刘韦青的签字认可。因此,刘韦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没有约定管辖。据此,本案不适用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两被告均不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上未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的管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