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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史锐雪诉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锐雪,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38号原告史锐雪,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锐雪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锐雪的委托代理人郝琨,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锐雪起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划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212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795元;2、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赠与法律关系,转账资金是原告转给被告用于购车的资金。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为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在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借贷合同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经审理查明:史锐雪与刘超原为同事关系,史锐雪为万国置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原为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9月离职。2015年4月9日,史锐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超账户内转入了30万元。2015年5月11日,刘超向史锐雪账户内转入��21205元,附言为还款。庭审中,刘超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在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史锐雪承诺赠与其一辆汽车所花费,并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车牌号为×××的有关手续。刘超主张向史锐雪账户转账的21205元为归还剩余未消费的购车款。刘超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超于2015年9月20日从该公司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公司出资购买的牌照号为×××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并未移交公司。公司通知刘超于2015年10月30日17时前将该车辆及相关证件、手续交还公司。刘超认可该车辆现由其实际控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刷卡记录、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锐雪主张与刘超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的证据。刘超曾在史锐雪为法定代表人的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史锐雪主张转账系因刘超家庭支出要求借款,但未能提交刘超曾向其要求借款的相应证据。虽然刘超在收到转账后返还了史锐雪部分款项并注明为还款,但刘超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不能以此作为刘超需返还其余款项的依据。现史锐雪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支持史锐雪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锐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史锐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