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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家栋与卢一平、严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栋,卢一平,严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32号原告:史家栋。被告:卢一平。被告:严忠发。原告史家栋为与被告卢一平、严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栋、被告卢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栋起诉称:被告卢一平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为200000元,被告卢一平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息为1.5%,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严忠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一平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一年利息款36000元,并支付按照日利率0.5‰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卢一平是借款人、被告严忠发是保证人,故第一、二项诉请中是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本院释明保证责任与还款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卢一平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严忠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史家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一平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并由被告严忠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卢一平确认借款200000元在2013年-2014年7月19日所产生的利息款36000元未付,若延期按照日利率0.5‰付息的事实。被告卢���平答辩称:本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2013年7月19日,因利滚利而到200000元,利滚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与担保人严忠发无关,由本人承担。被告卢一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严忠发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利滚利而到了200000元,不应受保护,本院对该份借款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一平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卢一平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为1.5%,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严忠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卢一平在借款借条上确认该笔借款200000元在2013年-2014年7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款36000元未付清,若延期支付则按日利率0.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史家栋与被告卢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严忠发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争议焦点:关于200000元是否可认定为本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6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卢一平之间借款往来频繁复杂,无法查清,另被告卢一平在借款借条上确认自己未付的利息款时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故从现有证据处罚,该200000元可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前期借款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利息款可计入本金,故被告卢一平���认未付的利息款36000元可以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按照约定的日利率0.5‰计算所得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本息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严忠发在借款借条上的借款200000元下方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款项的本息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忠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卢一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家栋借款200000元,并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严忠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卢一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卢一平追偿;三、被告卢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家栋36000元,并支付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卢一平、严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