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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国爱与方雪根、凌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将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未付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115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不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故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注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另,2010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未付利息20800元计入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150800元,借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不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故再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注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58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20696.58元(自2012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0月9日共三年,按本金115000元、年利率15%计;自2012年12月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6日共1043天,按本金150800元、年利率16%计。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被告为两被告,且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暂计79318.58元(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暂算至2015年10月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6%暂算至2015年10月16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方某某、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1、借款证明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方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8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凌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方某某、凌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方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因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凌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沈士北路口20号方某某、凌某某向下沙镇湾南村七组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0号至2013年10月10号。身份证号××。”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被告方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沈士北路口方某某、凌某某向下沙镇湾南村七组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号至2014年10月10号(还款日)……注:本利息年息为0.15,实际按天计算……”被告方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代凌某某签名。另,原告周某某出借130000元于被告方某某、凌某某,但两被告仅于2011年12月7日转账支付利息20800元,因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沈士北路口20号方某某、凌某某向下沙镇湾南村七组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捌佰元整。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号至2013年12月8号。身份证号××。”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被告方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沈士北路口方某某、凌某某向下沙镇湾南村七组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捌佰元整。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8号-2014年12月8号(还款日)……注:本利息年息为0.16,实际每天计算……”被告方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代凌某某签名。上述两笔债务自出具借款证明后,被告方某某、凌某某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方某某、凌某某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凌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1508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述两笔借款中均有利息计入本金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款证明分别注明了两笔借款的借期及利率,现被告方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虽未签字重新确认两笔借款的借期及利率,但其已签字、按印确认两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15000元、150800元,且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对利息的约定合乎常理,合乎法律,又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658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方某某、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沈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