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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金民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民,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308号原告余金民,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清高,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余金民之妻。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民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记录。原告余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清高、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民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招入被告单位,从事压制工作。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以被告为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辞退,原告辞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9元。综上,被告违反国家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事实存在,理应承担违法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26590元。原告余金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资详单,拟证明原告劳动收入的事实;5、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在诉讼之前已经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的事实;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自行辞职,依据法律规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辞职报告;3、报告;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后自书辞职报告,离开公司的事实;4、承诺书;5、工资结算表;证据4、5拟共同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强行要求被告不购买社保,被告依约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65元/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由于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不知情,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余金民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压制工作,200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由于其自身原因,要求被告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同意被告公司直接将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费用与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个人,如相关单位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愿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职。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800元、公积金补助300元,被告均已按月发放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9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未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余金民辩称承诺书和辞职被告是被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不要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而是将购买保险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费用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公司将该项费用按月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经济补偿不能成立,且原告离职系其主动请求辞职,并非被被告公司辞退;原告虽称其出具的承诺书、辞职申请均系被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金民请求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5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金民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