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孔范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孔范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748号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397106XN。法定代表人程显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范芳。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范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6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梅福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告孔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范芳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工伤待遇8424元,对该笔已支付工伤待遇,应当从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长时间不回原告处上班,经通知后原告已与2014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范芳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同意仲裁结果。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孔范芳在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发生时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孔范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孔范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3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孔范芳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孔范芳为伤残九级。被告孔范芳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防暑降温费3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65号裁决:1、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孔范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2、驳回被告孔范芳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后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孔范芳未起诉。审理中被告孔范芳认可已领取2014年1月至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元,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从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减,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被告孔范芳提交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2015)即劳人仲案字第565号仲裁决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65号卷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范芳在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31日协商解除。原告青岛瑞华集团称2014年9月因被告痊愈后长时间不回原告处上班,经原告通知后,被告仍不回原告处上班予以解除。但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解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孔范芳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孔范芳12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038元×12个月=48456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第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孔范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