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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8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林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财产无争议。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名男孩林某乙,现在一直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元,被告林某甲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