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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12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轩文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轩文,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1202民初614号原告黄轩文,个体户。被告黄建国,系咸安区民政局干部。原告黄轩文诉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轩文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因催讨产生的电话费200元。原告黄轩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黄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黄建国向原告黄轩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国未按约还款,经原告黄轩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讨电话费2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轩文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