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成学与李强、罗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学,李强,罗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857号原告丁成学,男,生于1965年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强,男,生于1992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罗英珍,男,生于1962年8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丁成学诉被告李强、罗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罗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学诉称,被告李强在经营货车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38万元,被告罗英珍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被告李强经营车辆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38万元,被告罗英珍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且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强、罗英珍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罗英珍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强经营车辆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丁成学处购买轮胎欠款1.38万元,并给原告丁成学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罗英珍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罗英珍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丁成学已将轮胎交付给了被告李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强无钱支付货款,出具了欠款条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将货款1.38万元拖欠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已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丁成学与被告罗英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罗英珍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强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成学货款1.38万元;二���被告罗英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罗英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