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兵与陈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兵,陈龙,王毅豪,余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沈兵。委托代理人任燕,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叶琳,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毅豪。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猛。委托代理人吴云生。委托代理人余挺。原告沈兵与被告陈龙、第三人王毅豪、余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及其委托代理任燕、被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琳、第三人王毅豪的委托代理人聂经伦、第三人余猛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生、余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座落于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金街室外步行街D03-101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2016年11月9日,转让费为115000元,押金为5000元,房租每6个月为一交租期,每期为6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和押金共计12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房租,并开始装修。2015年2月5日,第三人余猛上门收房,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营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拒不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押金及租金3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龙辩称:我方已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王毅豪,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毅豪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余猛,余猛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雨飞,因经营不善,案外人王雨飞找到第三人王毅豪,���求其帮助寻找第二承租人。后王毅豪找到陈龙承租该房屋。王毅豪并不是本案的第一承租人,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第三人余猛辩称:我方没有和被告陈龙签订任何协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猛系镇江万达广场金街室外步行街D03-101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第三人余猛与案外人王雨飞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金街室外步行街D03-1016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王雨飞,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9日,在前一个交租内免除2个月的租金。2013年-2014年租金为75000元,2014年-2015年租金为90000元,2015年-2016年租金为95000元,每6个月为一交租期,案外人王雨飞应在本合同签署三日内支付第一个交租期租金,即第一个交租期租金为37500元,首次交租时多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此款项租期届满时,案外人王雨飞结清所有费用,第三人余猛无息退还给王雨飞。之后应在每个交租期届满15日前支付下一个交租期租金。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超过30天,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王雨飞亦按照约定缴纳租金,但自2015年2月10日后,再未缴纳租金。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王毅豪、案外人王雨飞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毅豪、王雨飞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陈龙,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年租金为115000元,年保证金为5000元。租金按季结算,前三季度每季应付房租30000元,第四季度应付房租25000元,被告陈龙应在结算前20日内将租金交给王毅豪、王雨飞。2014年4月6日,镇江市六扇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龙人民币5000元,用于万达金街D03-1016房屋定金。房屋租赁合同与2014年5月1日前签订,签订合同时此定金转��为房屋租金,该收据上有第三人王毅豪的签字。2014年4月6日,第三人王毅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龙万达金街D03-1016房租余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整收清。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2016年11月9日,年租金为115000元,每6个月为一个交租期,原告沈兵应在本合同签署3日内支付第一个交租期租金即第一个交租期租金为60000元,首次交租时多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此款项租期届满时,原告沈兵结清所有费用,被告陈龙无息退给沈兵,之后应在每个交租期届满30日前支付下一个交租期租金。该份合同备注第二项约定,此房免租期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9日,房租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房租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房租为60000元,第二次房租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屋第一期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原告保证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房屋到期后无任何拖欠费用即归还。2015年1月5日,第三人余猛向原告发出房租催缴通知书,载明:地址,黄山西路17号镇江万达D03-1016室;按合同要求,你店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0日的房租应提前一个月缴纳,望店主接到本通知后及时缴纳。2015年2月5日,第三人余猛再次发出房屋催缴通知书,载明,地址,黄山西路17号镇江万达D03-1016室;按合同要求,你店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0日的房租应提前一个月缴纳,望店主接到本通知后及时缴纳,逾期不缴将封店,房屋租赁合同自行作废,封店后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王雨飞承担。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余猛出具合同终止书,载明,甲方余猛与乙方王雨飞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商铺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甲方所有镇江万达金街D03-1016号商铺以9万元交于乙方王雨飞使用,现因���雨飞于2015年2月10日以前没有交下半年度租金,根据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甲方提出解除镇江万达广场金街D03-1016号商铺的租赁合同。2015年3月11日,原告沈兵与第三人余猛就涉案商铺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租金为67500元,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租金为95000元。庭审中,第三人余猛陈述,因案外人王雨飞一直不及时缴纳租金,后缴纳租金的期限由每六个缴纳一次变更为每3个月缴纳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外人王雨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个租期租金给出租人余猛,合同即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租赁期限超出原租赁合同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已缴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9日的租金6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实际使用商铺至2015年3月9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租金21667元(60000-115000/12*4)及保证金5000元,然被告并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已将上述租金支付给第三人王毅豪,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兵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667”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龙承担。(原告沈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陈龙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沈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李 弘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