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启军(绰号大桃、瘸子),农民。被告人姚启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2011年11月25日分别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2月15日释放。被告人姚启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为清,农民。被告人程为清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3年9月、2005年1月、2008年9月、2009年2月、2009年6月、2012年2月、2013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2日释放。被告人程为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农民。被告人沈某甲曾因诈骗,于2005年8月12日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6年1月、6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三年、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7年1月14日释放。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启军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辩护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11月9日、10日至常熟市梅李镇,采用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拾物平分”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9.6元。2、被告人姚启军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伙同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江苏省大丰市区常新桥西侧路段,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和钱包1个(内有被害人声称500元面值的大丰市大润发超市卡一张和人民币3000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19元。二、盗窃。被告人姚启军于2013年5月至6月间,伙同徐某、祁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丰区、射阳县、启东市等地,采取骑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摩擦,由祁某、杨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姚启军及徐某乘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元。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启军伙同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姚启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姚启军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启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启军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姚启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5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梅李镇,采用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拾物平分”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9.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梅李镇新天地广场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的金项链1条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515.40元。(2)、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在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大桥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27.20元。(3)、2015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在常熟市支塘镇常客隆超市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的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和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17元。2、2013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薛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在江苏省大丰市区常新桥西侧路段,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的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和钱包1个(内有被害人声称500元面值的大丰市大润发超市卡一张和人民币3000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19元。上述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马某、陶某、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凭证、项链重量标签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系照片)、运输协议,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路面监控、截图及制作说明,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01号等。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当庭也分别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丰区、射阳县、启东市等地,采取骑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摩擦,由祁某、杨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姚启军及徐某乘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等人,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南阳镇南塘村聚阳搅拌站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800元。2、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等人,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合作镇洋桥村二组洋桥东一路路口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480元。3、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寅阳镇晁汀村336省道天主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4、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惠萍镇336省道郁家村桥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400元。5、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寅阳镇林启村中心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6、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吕四港镇男星桥村吕北公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项链,因被害人察觉而驾驶摩托车逃跑。7、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经预谋后至启东市汇龙镇中央大道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1000元。8、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惠萍镇新兴线益成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人民币2800元。9、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王鲍镇庙桥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00元。10、2015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211省道南阳镇启兴村启兴路口北侧路段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元。11、2015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祁某、杨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南阳镇南海公路北侧永兴村地段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00元。12、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姚启军伙同徐某骑摩托车至启东市惠萍镇海鸿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50元。上述部分赃款已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施某、黄某甲、陈某、范某、张某、王某、沈某丙、仇某、黄某乙、袁某、俞某、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杨某、祁某、尤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99号等。被告人姚启军当庭也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其他量刑情节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启军伙同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启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启军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以予惩处,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均应当以诈骗罪分别以予惩处。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姚启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启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启军、程为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启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启军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程为清、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姚启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为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启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程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姚启军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