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荣成,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1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后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某组被害人宫某家门前,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宫某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害人宫某用拳头捣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两次推搡被害人宫某,致被害人宫某摔倒在渠道内,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3、本案因拆迁后土地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某组被害人宫某家门前,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宫某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害人宫某用拳头捣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两次推搡被害人宫某,致被害人宫某摔倒在渠道内,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宫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归案后未承认其推倒被害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亲家在门前平地,被告人夏某甲一家过来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缠,其上去拉被告人夏某甲时,被被告人夏某甲推倒,跌在渠道里,头撞在水管上。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原是被告人夏某甲家的,拆迁后政府重新作了安排。3、证人魏某甲(被害人长女)的证言,证实两家因土地问题曾发生过纠纷。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缠、揪打,其母亲宫某被被告人推倒在渠道里,头部受伤。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之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甲一方过来把水管砸了,后来双方纠缠在一起,其上去拉劝,被对方的人抓着衣服,其看见被告人夏某甲用两手猛推了被害人宫某的肩膀,把被害人宫某推倒在渠道里,头摔在渠道的水管上。5、证人王某乙(被害人亲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门前场地上平土,后经村主任劝说其未继续平土。被告人夏某甲过来把水管砸了,其儿媳妇魏某甲回来搬弄下水管时,被告人夏某甲及其亲友过来和魏某甲纠缠在一起,被害人宫某等人也上去纠缠,期间双方揪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夏某甲用两手猛推被害人宫某,被害人宫某跌倒在挖开的槽子里,头摔在水管上。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伦镇某村主任,案发当日其到现场协调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的纠纷,当时双方人员相互揪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夏某甲突然推了被害人宫某,被害人宫某跌倒在渠道里,头撞在水管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是夏某某家的自留地,被告人夏某甲是夏某某的侄女。7、证人魏某乙(被害人次女)的证言,证实其家某丙前的土地原来是夏某某家的,后因拆迁政府收回重新安排,目前这块土地应属于集体的,两家人因该土地已纠缠过。案发当日,被害人亲家在门前平整场地,被告人家人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甲阻止魏某甲安下水管道,两人揪打起来,其母亲宫某上去拉劝,后发现母亲宫某躺在渠道里。8、证人夏某乙(被告人姑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甲去砸被害人家某甲的水管,并扒出水管,与被害人之女魏某甲纠缠在一起,其未看清被害人宫某被谁推倒。9、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被害人的亲家在被害人家某丙口埋水管,后被制止。被害人之女魏某甲回来后要继续安下水管,被告人夏某甲冲过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缠。其不知道被害人宫某是如何倒在渠道里的。10、证人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女夏某甲一家与被害人一家因土地问题曾纠缠过。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甲把被害人家某乙在渠道里的水管扔出,被害人之女魏某甲揪住被告人夏某甲,两方的家人也相互纠缠,被害人宫某在甩拳头,后发现被害人宫某倒在渠道里。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家因土地问题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过纠纷,原因是拆迁后被害人家门前的土地归属问题,这块地原是夏某某的自留地,因为夏某某是残疾人,基本由弟弟夏某丁(被告人夏某甲之父)说了算,拆迁后这块地的归属其不清楚。12、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宫某的伤情。1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接到报案称被害人宫某家门前有人打架,该局于当日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受理查处,2014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1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15、书证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宫某的基本情况。16、书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证实被害人宫某于2014年11月1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部颅骨内板下方薄层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并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7、书证调解记录,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经过大伦村委员会、大伦派出所调解,未调解成功。18、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宫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宫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宫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其中10:37:47被害人宫某用拳头捣被告人夏某甲侧腰,被告人夏某甲用脚扫被害人宫某;10:37:56被告人夏某甲正面双手推搡宫某两次,宫某跌在渠道水管上,头部撞在PC塑料管上并反弹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的损伤是在双方纠缠过程中所致,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