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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双牌县公路局与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公路局,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2号原告双牌县公路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陈靖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原面粉厂内)。法定代表人唐荣文,董事长。原告双牌县公路局诉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全夏雨、蒋亚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5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也未按约付款,后来又在未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修建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款均遭拒。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38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直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转让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将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3、嘉信公司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承诺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所借贷款用于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和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4、领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19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5、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该公司。被告嘉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书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甲方依法转让给乙方的国有土地位于双牌县紫金北路,用途为商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4618.4平方米,扣减在此土地面积上由甲方安置的7户住房面积616平方米,实际转让面积14002.42平方米。第四条甲方依法转让给乙方的国有土地连同其他设施或附着物成交总金额为1538万元,乙方先支付200万元定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再付给甲方500万元,同时乙方可进场施工,进行房屋开发、设计和一切与土地开发有关的项目和内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必须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在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办至乙方名下3个月内乙方再付给甲方100万元至300万元,在办好土地更名过户后,乙方保证在6个月进场开工,若有不可抗拒的原因,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余款在该宗土地甲、乙双方确认开工1年无矛盾的前提下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九条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转让金,超过合同约定期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所付的转让金抵违约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任何异议及起诉的权利,乙方保证在未付清全部转让金前,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反之如因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致乙方不能进入该宗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由甲方承担本条前述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办妥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中使用权面积为13884.33平方米。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并约定其中有738万元转让款由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因该款未能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金融机构在2011年6月30日执行的人民币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又将合同标的转让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可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最高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825%(6.55%×1.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办妥后(2011年6月30日)共计应付款800万元至1000万元,办妥后18个月内(2012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73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825%,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4月14日)止共计1200天,利息为人民币238.3841万元(738万元×9.825%/365天×120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双牌县公路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738万元。二、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双牌县公路局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8.3841万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738万元,按年利率9.825%,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双牌县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47元,由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伍爱人民陪审员  全夏雨人民陪审员  蒋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