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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齐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奇,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57号原告王凤奇,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柳溪镇满族镇韩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董瑞喜。原告王凤齐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奇诉称,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处购买钢材共核价款79735.00元,经催要被告已经给付20000.00,剩余5973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597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以下相关证据:1、2016年2月20日平泉县兴林物资经销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王凤奇于2005年至2014年年度期间实际经营平泉县兴林物资经销处,王凤奇经营平泉县兴林物资经销处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王凤奇所有,与我单位无关。特此证明。”2、被告公司采购员陈聪出具的欠据五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共欠原告钢材款79735.00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尚欠钢材款59735.00元。3、要求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证人经营平泉县久宏钢材经销处期间,向被告销过钢材,陈聪是被告的采购员,证人凭某某的手续向被告结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聪是被告的采购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款计79735.00元。原告提交5张欠据,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欠据中的全部书写内容均是陈聪书写,其他4张欠据中的“陈聪”的签名和“津华矿业”、“津华铁矿”由陈聪书写,欠据中的其他内容由原告书写。注明8130.00元的欠据没有书写时间,原告称是2011年出具,具体月份忘记。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钢材款597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597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奇钢材款人民币59735.00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293.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