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灼君、陈惠群等与熊满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灼君,陈惠群,熊满和,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刘灼君,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惠群,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熊满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汉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法定代表人:林火雄。原告刘灼君、陈惠群诉被告熊满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富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远洲、人民陪审员易福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成、被告熊满和的委托代理人江汉高、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的法定代表人林火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灼君、陈惠群诉称:原告刘灼君、陈惠群于2001年7月26日购买了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城市广场B座首层164号商铺,该商铺的北面、南面和西面均是通道。2010年,被告熊满和在没有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在通道上建起一个长1.8米、宽1米的鲜鱼池经营卖鱼,多年来一直妨碍原告铺面的经营,无法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满和拆除未果,反而被熊满和打伤头部,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熊满和拆除妨碍原告铺面的经营卷闸门、鱼盘、鱼池各一个,以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熊满和赔偿租金损失22500元、鱼池北面的卷闸门损失3000元、被熊满和在2012年打伤的医药费90元、因纠纷引起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24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2、连州市湖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3、连州市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4、熊满和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5、陈惠群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6、陈惠群存折复印件;7、《租赁合同》复印件;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9、照片十张;10、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熊满和辩称: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城市广场B座首层B1号商铺的产权,属于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为此,熊满和与该车行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将座落于连州市连州镇市场铺面5间B1号及中间通道首层铺面租给熊满和作商铺使用。熊满和是在租用范围内合理使用,所以,原告应向铺面所有人提出民事诉讼。熊满和在所租铺面经营卖鱼多年,与原告的铺面相隔80公分,对原告铺面无任何影响,行人通道无阻碍,两原告无权干涉。两原告的商铺至今长达14年多,其卷闸门老化蚀烂是正常现象,与熊满和的经营行为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赔偿3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9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均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违法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鱼池无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25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铺面无法出租给他人,是其满天要价、不守信用所造成,与熊满和的经营行为无关。综上所述,熊满和租用铺面只有使用权,且在今年3月29日到期,两原告是无理起诉,熊满和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熊满和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同》;2、熊满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述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人很少去市场,商铺的位置本人不清楚,如果真的影响到了原告的,该拆除的,我们也会拆;要赔偿的钱来说,原告自己一直不租,加上市场低迷,没有贴街招、并且对租客不好,租金抬不起价,因此一直租不出去,这个不能把责任推到我们身上,要我们负责租金没理由。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灼君、陈惠群以购买方式于2001年7月26日取得了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城市广场B座首层164号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写明:建筑面积为20.63平方米,其中公摊建筑面积为7.13平方米,该商铺的北面、西面均是通道,南面是路,东面与168号商铺相邻(共墙)。两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出租给吴海权经商。2012年4月1日,以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为甲方,以熊满和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于连州市市场铺面5间、B1号及中间通道首层铺面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期限四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熊满和、吴海明、吴海权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吴海权、吴海明于2008年退伙,现由熊满和一人经营。在熊满和个人租赁经营期间,熊满和在两原告商铺的西南方向距离原告铺面0.8米位置建一个长2米、宽1.4米、高0.45米的鱼盆,以方便出售鲜鱼;建一道卷闸门,以围蔽两原告西面的通道;在两原告铺面的北面建一个长2.52米、宽2.6米、高0.85米的鱼池,以保管鲜鱼。2012年5月12日,原告陈惠群要求被告熊满和拆除上述鱼池、鱼盆和卷闸门而引起争吵打架,陈惠群受伤后,到连州市湖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刘灼君、陈惠群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灼君、陈惠群于2001年7月26日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城市广场B座首层164号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写明:商铺的北面、西面均是通道,南面是路,东面与168号商铺相邻(共墙)。两原告依法对上述商铺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熊满和依据与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在承租连州市市场铺面5间、B1号及中间通道首层铺面期间,擅自在两原告商铺的西南方向距离原告铺面0.8米位置建一个长2米、宽1.4米、高0.45米的鱼盆,以方便出售鲜鱼;建一道卷闸门,以围蔽两原告西面的通道;在两原告铺面的北面建一个长2.52米、宽2.6米、高0.85米的鱼池,以保管鲜鱼。当原告陈惠群20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熊满和拆除上述鱼池、鱼盆和卷闸门时又而引起双方争吵打架,被告熊满和的行为,已构成对两原告依法行使上述物权的妨害,影响两原告对该商铺的出租和通行。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作为出租方,对其出租的商铺管理不力,对被告熊满和的上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亦存有过错,两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熊满和拆除妨碍其铺面经营的卷闸门、鱼盘、鱼池各一个,以恢复原状,其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连州市大福摩托车行对被告熊满的拆除行为亦负有连带责任。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熊满和赔偿租金损失22500元,因原告无出租该商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被告熊满和修建上述构建物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鱼池北面的卷闸门损坏3000元,其年久老化蚀烂是自然现象,与被告熊满和修建上述构建物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在2012年打伤的医药费90元、因纠纷引起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诉请处理。两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满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擅自建造在原告刘灼君、陈惠群所有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城市广场B座首层164号商铺的西南方向距离原告铺面0.8米位置的长2米、宽1.4米、高0.45米的鱼盆一个;两原告商铺西南方向通道上的卷闸门一道;在两原告铺面北面的长2.52米、宽2.6米、高0.85米的鱼池一个,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刘灼君、陈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成审 判 员 陈远洲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伶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