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润平与汉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平,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行初字第66号原告郑润平,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1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系汉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飞,系汉源县公安局万工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孟玲,系汉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郑润平不服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润平,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副局长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张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自2013年12月以来,郑润平以移民搬迁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9月22日,郑润平再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郑润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郑润平诉称:被告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1、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原告任何现场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时间、地点、使用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处罚;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北京中南海周边没有管辖权,北京西城公安分局也没有移交管辖权,因此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一事二罚”;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情节,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情节较重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原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原告本人;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570号-回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331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查获、立案、移交给汉源公安的情况,以及原告9与22日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公安没有移交给汉源公安。被告汉源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为达到个人诉求,于2015年9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2、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管辖更能了解当事人的情况、更有利于矛盾化解的优势,因此被告管辖更为适宜;3、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郑润平;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程序是合法的;3、汉公(万)受案字[2015]85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此案;4、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告知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已受理案件;5、郑润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郑润平履行了告知义务;6、郑润平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郑润平的拘留执行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物品的来源及特征;8、李建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李建军前依法告知了李建军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9、李建军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李建军依法向汉源县公安局提出报案,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10、郑润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郑润平前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11、郑润平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其本人自9月22日到达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郑润平9月2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13、四川省驻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郑润平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对接到郑润平非正常上访的通知,以及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4、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杜晗对郑润平到北京非正常信访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5、到案经过,证明汉源县公安局民警高乾依法将郑润平传唤到富林西城派出所调查的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汉源县公安局民警郑辅依法将郑润平传唤到富林西城派出所调查的情况;17、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郑润平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汉顺府[2015]15号),证明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对郑润平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8、郑润平户籍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郑润平身份信息及年龄;19、汉公(万)行罚决字[2014]79号、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曾经依法处罚过违法行为人郑润平;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郑润平的法律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郑润平的法律依据;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郑润平程序合法;2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25、《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证明对郑润平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符合四川省公安厅规定的自由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20、21、23、24、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7、8、9、10、11、12、13、14、15、16、17、19有异议,认为证据1、5是违法作出的,证据2、4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4、8、9、13、14、15、16、17、19与本案无关,证据2、7、8、9、14、15、16、19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3是非法受案、越权管辖,证据8、9、12没有证明力,证据10是非法传唤,没有使用传唤证,证据11是非法传唤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据12真实性存疑,证据20、21、23、24、25引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8、2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中汉公(万)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已被汉源县人民法院撤销,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郑润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四川省工作组和雅安市驻京工作组赶往马家楼开展劝返工作,后郑润平被带回汉源。2015年9月24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润平拘留十日的处罚,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10月4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郑润平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郑润平询问笔录、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证明原告郑润平不止一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2015年9月22日郑润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存在的,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报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存在一事二罚、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润平要求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林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