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846号原告张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宇大步行街**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8********。被告李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号,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原告张超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归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李奎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