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冬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申小培,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9日1时18分,在长葛市建设路“江山秀”饭店门前,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经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供述、证人田某、李某、高某、张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5)临鉴字第072号“对张某乙进行伤情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