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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牟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小庙后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许,栖霞市官道镇杨树泊村村民李某在本村西河(地名)水湾处抽水浇灌果园。当日17时许,该村村民史某欲在该水湾抽水浇灌果园与李某及被告人牟某(系李某女婿)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牟某与史某互相厮打,致史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史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61.8元;2、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455.75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护理费455.75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14天);7、病历复印费11元。合计:12404.3元。被告人自愿赔偿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牟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