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胡木吉勒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193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扎赉特旗。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学生,住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沙巴尔图嘎查。系张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张哈斯额尔敦,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住扎赉特旗。系张某甲的伯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侯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下称前旗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成慧,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舒畅,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扎赉特。系被告人陈某某父亲,肇事车辆所有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前旗保险公司不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蒙FQ66**号小型客车,在新察公路128公里南侧驶入新察公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蒙FJ5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张某某死亡,乘员高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经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蒙FQ66**号肇事车辆在前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3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及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前旗保险公司、陈某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倪某、张某甲十一万元。上诉人倪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树晖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前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系父子关系,陈某甲系蒙FQ6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陈某某未取得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FQ66**号小型客车行至新察公路128公里南侧时,未停车瞭望而由西向北驶入新察公路左转弯,与被害人张某某超速驾驶的蒙FJ59**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员高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经扎公交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轿车碰撞速度略高于67公里/小时;客车碰撞速度约17公里/小时。另查明,蒙FQ66**号肇事车辆在前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上诉人张某甲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3933.46元;被害人张某某支付抢救费4859.19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已当庭给付;蒙FQ66**号肇事车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倪某、张某甲所有。倪某、张某甲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7日11时许,在新察公路128Km南侧宝力根花苏木西合新屯路口,陈某某驾驶蒙FQ6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驶入新察公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蒙FJ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高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扎公交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酒精含量检测证实,陈某某、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均为阴性。5、驾驶人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蒙FQ66**号车辆所有人是陈某甲。7、沈阳机动车事故鉴定证实,轿车碰撞速度略高于67公里/小时;客车碰撞速度约18公里/小时。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并已当庭给付;肇事车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倪某、张某甲所有。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近亲属倪某、张某甲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10、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蒙FQ66**号小型客车在前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1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我和白双全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蒙FQ66**号车,从西合新屯出来由西向东上新察公路左转弯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刮在我们车的右前角了,轿车失控翻到路西侧。我看见轿车南面躺着一名小女孩、附近躺着一名妇女、北侧躺着一名男子。陈某某给医院打电话后,警察和急救车都到了,确定受伤的妇女已死亡,陈某某被警察带走了。12、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的蒙FQ66**号车上道向北转弯时,从南面过来一辆黄色轿车,车速挺快,两车相撞后,轿车就翻到路西侧了。我看见一名妇女、一名小姑娘、一名男子都在车外面,陈某某往医院和公安局打电话了。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我父亲张某某开车,母亲高某某坐在副驾驶,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后来车就翻到路西侧了。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看见朋友陈某某撞车了,对方车里的人都甩出来了,有个人已经死亡,他让我报警,我就往宝力根花派出所打电话了。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我驾驶蒙FQ66**号车从西合新屯出来,乘员有白双全、白某某。我没有瞭望就由西向东上了新察公路左转弯,这时从南面过来的轿车与我车的右前角相刮,那辆车就翻到路西侧了。我看见轿车南面躺着一个女孩、附近躺着一名妇女、北侧躺着一名男子。我给医院打电话并让朋友李某给交警队打电话,警察来后把我带走了。我没有驾驶证。16、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4859.19元;张某甲支付医药费3933.46元。17、兴安盟龙晟丰田汽车配件报损单证实,肇事车辆蒙FQ66**号车的损失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5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及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倪某、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前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前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倪某、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前旗保险公司、陈某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倪某、张某甲11万元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倪某、张某甲共计32.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此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