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392号原告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章惠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行敏,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辛夷,女,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道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睿端,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玥,女,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营门口支行)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行敏、吴辛夷和被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睿端、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于2014年9月经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四川天人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承兑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原告在取得该承兑汇票时,该汇票已经通过几次连续背书,原告的前手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因汇票即将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委托收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说明书》拒绝付款,理由为“说明中印章与银承上不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被告均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5条、68条、70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且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2015年最新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为3066.67元(暂定至2015年10月,以实际付款为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汇票承兑义务,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根据四川天人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为其承兑了编号为9498866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21日,到期日2015年1月31日,收款人为武汉市三盟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上述汇票向被告进行提示付款,由于该汇票中填写被背书人“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处存在涂改,需该背书人即沈阳金贸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方可保证该背书连续有效,但因原告提交的说明中的用印与背书用印不符,故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退票,出具拒付理由书并说明理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进行退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背书存在瑕疵的汇票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编号为9498866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四川天人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招行营门口支行向武汉市三盟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的汇票,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期间,该银行承兑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先后转让给本溪钢铁橡胶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最后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康恩贝公司。在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时,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书写时出现笔误后,在笔误处加盖该公司法人印章。康恩贝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招行营门口支行申请付款,同年1月28日,招行营门口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说明中的印章与银承不符”。招行营门口支行要求康恩贝公司出具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就背书书写笔误出具书面说明,而康恩贝公司无法联系到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就付款不能达成一致,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持该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予以拒绝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反映,在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时,书写“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中“华润”出现错别字后用红线划掉,重新书写“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印章,该印章与背书人签章中“黄殿荣”印章一致,由此可见,该背书应当是当时一并完成,并非事后涂改。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被告以上述部门规章作为其拒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背书连续的法律规定,该背书中出现书写错误后加盖有背书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属于更改票据和更改结算凭证,在汇票的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汇票承兑义务,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已由东阳市康恩贝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