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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成万与姚海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万,姚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34号原告王成万,男。被告姚海兵。原告王成万诉被告姚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姚海兵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王成万货款50382元;负担诉讼费539元。后被告姚海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成万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姚海兵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王成万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海兵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王成万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成万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