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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02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黎某位于本市东湖区子固路×号×室的家中,盗得IPAD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3元)、黄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GUCCI手表一块(无法估价)及现金1842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