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黄中财、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黄中财,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字第80号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唐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玲,女,汉族,系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黄中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中财、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玲,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黄中财代表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七台施工升降机租与被告使用,月租金1700元/台,进出场费4500元/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施工升降机租与被告,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但被告支付部分设备租赁金以及部分出场费后,剩余租金费及出场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为造成升降机零件损害,原告为被告换取钢丝绳花费4500元,被告也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租金及其他费用41400元及其利息960元(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4、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机器进出场费。被告黄中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承接过本案争议的项目;2、本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3、黄中财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更没有委托过黄中财去签署任何的租赁合同。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相关责任。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本公司从未签订过该租赁;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这些钱本公司从未支付过,我方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租赁了升降机。结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黄中财以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七台施工升降机租与被告使用,月租金1700元/台,进出场费4500元/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施工升降机租与被告,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为造成升降机零件损害,原告为被告换取钢丝绳花费4500元,共计租金166367元,但被告支付部分设备租赁金以及部分出场费98700元,剩余租金费及出场费67667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序中原告陈述本次只起诉41400元,余款26267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即:一为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被告黄中财以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没有加盖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公章,黄中财也没有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相应的授权。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黄中财来承担。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黄中财未能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1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96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4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960元,共计4236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黄中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