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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立克与杨宏、马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克,杨宏,马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27号原告王立克,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被告杨宏,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马文军,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原告王立克与被告杨宏、马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克、被告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宏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杨宏认识被告马文军。二被告经营老木瓜搓面馆,2016年3月1日,被告马文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杨宏信用卡透支款,并说四天就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托未还。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第二天偿还2万元,剩余部分于下周二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马文军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文军、杨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马文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马文军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马文军、杨宏因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四天偿还。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马文军,被告马文军使用原告信用卡支取4993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注明“于明天中午12点付2万元,剩余部分于下周二付清”。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文军、杨宏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借款为4993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0元。被告杨宏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军、杨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克借款本金499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文军、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