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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字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与张彩虹、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张彩红,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4民初字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仪洲大道鸿昊盛府2-(7-10)号。法定代表人范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彦龙,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彩红。被告王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与被告张彩红、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同意给被告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贷给被告张彩红20万元,期限5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年利息按8.96%支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王静所有的位于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人行住宅楼3-1-302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原告遂向华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对于该项贷款剩余本息也拒不偿还,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彩红偿还借款余额117275.92元、利息5504.35,共计122780.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已减去(2015)华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调解款项)。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静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王静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