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辉兰与陆如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兰,陆如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1797号起诉人张辉兰。被起诉人陆如山。起诉人张辉兰向本院起诉陆如山称:1996年4月起诉人家胡桑田平整时,陆如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权力,与村干顾银芳串通一气,将起诉人家泥土费分给其他四户人家,并扣留“三钱”1146元。2000年5月25日,被起诉人联合乡财政所收取1997年一1999年三年的农业税,并联合乡干、执行庭来抢起诉人的财产。2008年以来,陆如山经常借故停起诉人的自来水,并将催款通知书贴在起诉人家门上。现起诉要求陆如山赔偿扣留的泥土费及各项损失2152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辉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