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金勇与陈禄华、梁东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勇,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84号原告梁金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禄华,农民。被告梁东均,农民。被告梁金明,成年,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金勇与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贵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华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太保江门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勇诉称,2015年2月24日23时10分,被告陈禄华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梁东均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689县道先后由马练往同和方向行驶,至689县道平南县马练乡水晏村旺社屯路段时,被告陈禄华驾车碰撞到路上行人梁金勇,尾随驾车的被告梁东均闪避不及,再次碰撞到被告陈禄华驾驶的车辆,造成梁金勇、陈禄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第2015S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禄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东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金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IX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3115.14元(74.17元/天×42天)、误工费24105.25元(74.17元/天×325天)、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5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853.19元。被告陈禄华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东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金明,该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53.1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证明书、病历副页,证明原告住院42天及受伤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7113.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Ⅸ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2559元。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应提供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梁东均的驾驶证,以便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赔情况,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金勇、被告陈禄华受伤,法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三、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上并无医院盖章,原告应提供相关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其公司在医保标准范围内赔付且仅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此外,其公司与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5000元,法院应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2、原告未提供需留陪人员的医嘱证明,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材料,误工标准应参照当地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没有医嘱休息时间,更没有休息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25天没有依据,原告住院42天,应按42天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已在(××)平民初字××中××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当时其公司与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均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且申请重鉴,对原告请求按7565元/年计算无异议;5、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结合被告梁东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裁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平南县人民医院调取梁金勇因本次事故住院出院后全休期间医嘱建议,××证明书一份,医嘱建议梁金勇全休半年。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华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金勇、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3.1.1,头皮下血肿,误工期为7-15日;3.1.3,骨膜下血肿,误工期为30-50日;9.2.16,腓骨骨折,误工期为30日。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此,××证明书为该院根据临床治疗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4日23时10分,被告陈禄华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梁东均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沿689县道先后由平南县马练乡往平南县同和镇方向至689县道平南县马练乡水晏村旺社屯路段,被告陈禄华驾车碰撞到路上行人梁金勇,尾随驾车的梁东均闪避不及,再次碰撞到被告陈禄华驾驶的车辆,造成梁金勇、陈禄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S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禄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遵守法律法规,在遇到路上行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东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金勇行人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金勇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42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顶骨骨折,头皮裂伤;2、急性酒精中毒;3、右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检DR了解右腓骨骨折情况;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9日,原告梁金勇、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共同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Ⅸ级伤残。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调取梁金勇住院出院后全休期间的医嘱建议,××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另查明,被告陈禄华驾驶的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东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金明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太保江门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陈禄华明确表示放弃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分配,该10000元医疗费同意分配给原告梁金勇。原告梁金勇明确表示对其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赔偿。2015年10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7113.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42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2天,虽然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但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客观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可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3115.14元(74.17元/天×42天×1人);4、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2天,根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此,××证明书为该院根据临床治疗提出的建议,则原告的出院后全休期应为半年,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22天(42天+180天),误工费应为16465.74元[74.17元/天×222天];5、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精神Ⅸ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756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精神Ⅸ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应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5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应为3115.14元、误工费16465.74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013.68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有谁承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禄华驾驶的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东均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313.8元(医疗费17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而其中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太保江门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5000元,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1313.8元分别由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中:护理费3115.14元、误工费16465.74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140.88元,分别由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7570.44元。则被告华安贵港支公司、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分别共应赔偿原告梁金勇32570.44元。原告的损失中,尚有3872.8元(医疗费1313.8元、鉴定费2559元)未得到赔偿,由于原告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放弃要求被告陈禄华、梁东均、梁金明赔偿,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2570.44元给原告梁金勇;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32570.44元给原告梁金勇;三、驳回原告梁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金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