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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查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顺庆区铁昌路“通林宾馆”210房间内,与牟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在其换入的该宾馆219房间内与何某、田某、杨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后公安民警在219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吴某及牟某、何某,三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通林宾馆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牟某、何某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欣法律条文附后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