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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文东与邓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东,邓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3号原告江文东,男,汉族。被告邓勇华,男,汉族。原告江文东诉被告邓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江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后,被告并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手续费(按每年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为止,暂时计至2016年1月4日为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招商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证人邓某(被告的父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邓某代被告偿还借款共28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确认2015年8月21日收到被告父亲邓某代被告偿还的10000元,但该10000元是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邓某的证言,因原告确认收到其中2015年8月21日转账的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现金交付的1万元及转账至他人名下的8000元,证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邓勇华向江文东借现金50000元,立此借条,每月支付手续费4%,还款日起2014年1月13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10000元,对于该1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该还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50000×24%÷365×620天=20383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1038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邓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文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10383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12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