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CCQ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马路从江津区珞璜镇玉观往马宗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马路马宗还房(杜拉维特工地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2016年1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提取笔录、办案说明、酒驾行驶路线图、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