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康学林、吴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康学林,吴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过静芳。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告康学林。被告吴剑。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学林、吴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吉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罗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