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向安、张伟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泉县田韩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后谷集路段时,与同方向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赔偿彭某各项损失8300元,取得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谷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