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蹇正与苏全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正,苏全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创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258号原告蹇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李朋涛(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全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金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创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国,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敬毅,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原告蹇正诉被告苏全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创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李朋涛,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金保、孟津创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进行了开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全锋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结束,诉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65666元。2、被告苏全锋、河南四建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施工设备物料提升机一台,钢管1064米,扣件380个,床架20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设备租金损失(损失按每月1312.36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蹇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全锋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孟津兰亭花园2#楼,3#楼主体工程。被告孟津创宏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另查明,本案起诉前被告苏全锋作为原告,蹇正及其公司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互诉,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撤回了起诉与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被告苏全锋提供了原告蹇正在前案诉讼中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原告蹇正认为自己代表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全锋签订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时提供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工程合同虽系苏全锋与蹇正所签,但三被告均认为合同实质上是蹇正代表其公司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全锋所签,且有被告提供的前案庭审笔录、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蹇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求,本院认为该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本案实质意义上的原告,故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蹇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