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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执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严永频与尹威尹少全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频,尹少全,尹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巫法民执字第00294号申请执行人严永频,男,生于1963年8月9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执行人尹少全,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执行人尹威(系尹少全之子),男,生于1993年8月27日,住重庆市巫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尹少全、尹威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尹少全、尹威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尹少全、尹威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巫溪县城厢镇X号住房登记为被执行人尹少全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尹少全所有的座落于巫溪县XX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查封期间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更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万卿代理审判员  黄 鑫代理审判员  陈兴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