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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闫某甲,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闫某乙已成年,原告从2008年7月陪儿子在辽宁省黑山县读书,被告在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因此事时常咯叽,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在高山子的平房希望归儿子闫某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闫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双方从2011年7月10日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高山子镇新生小区三间平房归儿子闫某乙所有。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闫某乙所有的主张,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高山子镇新生小区三间平房归双方婚生子闫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