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文秀,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法定代表人薛小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三文。委托代理人张培文。原告张文秀诉被告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三文、张培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秀诉称,自1979年开始,根据当时的国家鼓励开发荒滩、荒地发展农业生产的政策,原告全家人经被告同意承包被告所有的村南西起左家地路东,东至南关地地界,北起壕畔村民承包地地界,南至左家地地界的沙丘地,先后植树造林、种植柠条,防风固沙,发展农业生产。在初见成效的情况下,从1989年开始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每年交纳该范围土地承包费,原告每年均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2015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新任村委会主任与个别村民出于个人目的向土默特右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对前述承包土地中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效。该仲裁委员会在超过仲裁范围、仲裁时效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即作出土右农仲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对其占用的壕畔村35亩南沙丘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该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坚决不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壕畔村南沙丘地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1979年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土地仍是大集体承包,土地还未下放,没有土地承包这个概念。2、1989年村里按照每亩每年40元,共计10亩土地向原告收取400元承包费。到1995年每亩提高20元,10亩共计600元,直至现在仍按照每亩60元,每年收取600元承包费,所以原告向村里每年交纳的是10亩土地的承包费。3、其余大约53亩土地,村里未发包给原告,原告是无因管理,也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张文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承包土地栽树申请书1份、村民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荒地的范围、四至且承包土地栽树申请书上有村委会的盖章,争议的35亩承包土地也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1、承包申请书上樊二乐的签字不认可,上面的公章不认可,且申请书上没有时间,而且只有申请书,但是该申请是否批准无法证明,对于原告所说的承包范围也不认可。2、村民证明上的签字并不是以村委会召集村民大会开会的形式所签,不认可。2号证据—冯三文收条1份、收据1份,欲证明该收据上明确证明了收款的目的是土地承包费,承包费的金额,原告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只是10亩地的承包费,前些年收的是400元,后几年改为600元。3号证据—土地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原告承包了原告主张四至土地,因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是需要有承包合同,如果没有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确定承包合同有效无效这一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对10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余土地是原告自行扩展的,扩展出来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属于无因管理土地。该土地起纠纷后,被告先向法院起诉,后申请了土地仲裁,因此土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是无可非议的事实。被告土右旗壕畔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村民户代表会村民签名1份、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收回无垠管理土地是全村村民的心声,村民委员会是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村委会会议记录我们在仲裁委员会见过一份,同现在被告出示的完全不相同,我们怀疑是之后弄的;2、对于上面的村民签字真实性有疑问,对于此次开会的目的和开会的名称上面没有提及,没有说因为收回无垠管理土地而开会;3、我认为这次会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四至土地原告承包至今已达30多年,合同履行了30多年,并且每年都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假如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有违民法的诚实原则,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向我收取的并不是10亩土地的承包费,而是按照实际四至收取的,村里开会协商过我的土地的事情,但壕畔村土地那么多,为什么只针对我的土地。2号证据—壕畔村与张文秀承包土地现场勘测草图1份、土右旗农村土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张文秀在1989年与村委会口头协议承包的10亩地,其余的大约53亩是无因管理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测量时是村委会、司法所、张文秀一起去勘测的,测量目的是为原告是否栽了树,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提供事实依据,对于标题土右旗海子乡壕畔村委会与张巨才承包土地争议纠纷现场勘测图当时没有这个标题,当时也不存在纠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裁决书已经提起诉讼便失去法律效力。3号证据—证明1份、薛小保当选证2份,欲证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合法,张文秀口头协议10亩土地,是经过两届村委会甚至三届村委会履行的,其余53亩土地属于无因管理土地;薛小保2012年当选村委会主任,2015年再次当选。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薛小保当选证认可。因为对于证明所说内容认为不正确,而且承包土地合同已经履行了20多年,而且被告承包出去很多土地,为什么单单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我认为在薛小保当选村委会主任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合法有效,而且我的土地不止10亩,20多年前就不止10亩。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壕畔村村民周平均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我们对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周平均所说的我们认为都不真实,他说在他当副村长和村长期间都没有把土地承包给原告,但是他后来承认向原告收取过承包费,这前后是矛盾的,所以周平均的证词是假的;2、周平均当时是不是村里的负责人,缺乏证据来证明;3、谈话地点和另一谈话人刘马伟是同一地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谈话人应分开地点分别进行,所以我们不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2号证据—壕畔村村民刘马伟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所述内容的不认可,理由是1、1974年至1976年是集体所有制,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村主任,设立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这一组织。2、从刘马伟的年龄来说,他年龄已高,不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连自己担任的职务也无法说清,所以他对本案的事实更不能陈述清楚。3、被谈话人刘马伟就是挑起此次纠纷的主要人,所以他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故我们对该证据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3号证据—樊二乐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认为如果樊二乐不认可我方证据一上的签字,可以进行鉴定;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当时樊二乐任职时的公章是刀刻的,还没有原子印章,二原告证据一上的公章印是原子印章盖的,而且争议土地上没有栽树。经审理查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原告张文秀的父亲向壕畔村村委会承包土地10亩,村委会并未向原告父亲收取承包费。至20世纪九十年代初,村委会开始收取原告承包10亩土地承包费400元,后增加至600元。上述10亩土地自张文秀父亲承包后逐年扩荒至今已30多亩。本案诉争土地系与上述土地相邻的35亩沙丘地,被告海子乡壕畔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无经营权,故向土右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9日,土右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土右农仲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对诉争土地无合法的经营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壕畔村南沙丘地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提出栽树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诉争土地,且在本院与时任村长周平均、村主任樊二乐的谈话中,二人均称对该份证据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村委会收取原告张文秀土地承包费,并不能证明收取的是诉争土地的承包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土地仲裁申请书,根据该证据内容可知,被告并未承认原告与其关于诉争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另外,根据原告张文秀陈述,1994年之前的时任村委会负责人为刘马伟,故法庭向案外人刘马伟核实时任村委会是否与原告曾经就诉争土地达成过口头承包合同。根据刘马伟的陈述,当时的村委会并未与原告达成过口头承包合同。现原告张文秀称,诉争的沙丘地为其父亲向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承包所得,且就诉争土地曾与被告达成过口头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张文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村委会达成过口头的书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对壕畔村南沙丘地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艳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