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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最兴潮鞋厂与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最兴潮鞋厂,付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74号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投资人彭从林。委托代理人肖成飞、钟小燕(特别授权),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平。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为与被告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钟小燕,被告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诉称:被告付金平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时有欠款。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予以推诿,故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金平偿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有支付过货款10000元。此外,因被告欠债跑路,原告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从被告处拉回了自产货物76件即2280双鞋子,并在后按5元/双作了折价处理,获取价款11400元,故原告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3600元。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付金平辩称:1、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过货款1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经多次催讨,但均以各种事由予以推诿。”2、被告还主动退还了76件鞋子给原告,用于抵扣货款,并非原告所称的欠债跑路。以上76件鞋子中有10件鞋子合计300双,每双单价24元,共计货款7200元;有66件鞋子合计1980双,每双单价26元,共计货款51480元。以上货款合计58600元,虽然当时双方没有就“以货抵债”的价格达成协议,但是现原告按5元/双予以处理,显然过低,就算是尾货处理每双鞋子最起码也值个十几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到:1、因原告内部沟通出了些问题,所以起诉时的货款金额没有核对仔细。现经代理人与原告再作核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转付的10000元。2、关于76件鞋子的种类及数量双方都是没有异议的,而关于价格,由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这边没有与代理人确认好,所以造成我方在价格上的陈述确有错误,现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后,确认被告所述属实即76件鞋子中的10件单价为24元,其他66件单价为26元。3、关于处理价格,虽然原告卖给被告的鞋子每双是二十几元,但是这些鞋子放在被告那里已经很长时间了,且很多鞋子都已经出现变形、褪色、断码等现象,所以按市场价,也就值5元/双。被告付金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四、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单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货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76件鞋子的事实;证据六、鞋子一双、最兴潮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鞋子样式及价格,并表明原告在后按5元/双处理的价格明显过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表示虽然不知道载明的收货人“杨XX”是谁,但是原告方确实从被告处拉回了76件鞋子。对证据六,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装鞋子的鞋盒确实是出自原告,但是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卖给被告的鞋子就是这双,因为据原告了解,被告除了向原告下单订制这款鞋子外,还向其他厂家下过这款鞋子的订单,所以我们只能说这双鞋子从外观上看,确实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鞋子无异,但是不排除是其他厂家的生产的可能。本院认为,虽然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关于鞋子的购买价格存在分歧,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此作了修正,即接受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确认的价格。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76件鞋子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的最终陈述,是完全一致的,故不论谁签收,且不论是原告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予以拉回,还是被告主动予以退还,均不会改变原告取回了自产货物的这样一个客观事实,且按被告所述来认定事实,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证据五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解释由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六,虽能确认鞋子的样式及价格,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以货抵债”的价款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故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处理价格过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作确认。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金平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时有欠款。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货款10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退还了货物76件鞋子共计2280双,其中300双鞋子的单价为24元,1980元双鞋子的单价为26元,但双方未就“以货抵债”的价款达成一致协议。在后,原告按5元/双对上述退货作了折价处理,获取价款11400元。现原告认为在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及原告处理退货获取价款114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付金平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偿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处理鞋子的价格过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以货抵债”的价款达成一致协议,且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但现仅依赖当前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所作陈述,尚无法径直作出认定。由基于此,本院只能先就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对尚无法查清的事实不予处理。同时,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而变更后的诉请系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负担,且不会影响到被告另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实体权利,故本院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最兴潮鞋厂货款6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付金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